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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之探讨

2018年6月27日  扬州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htjswc.com/
一、撤销权概述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财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且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物质基础。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合同债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撤销权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而债务人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中不存在债和合同的保全制度。从实践来看,由于缺乏债的撤销权制度,导致在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下,债权人也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保全其债权,这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利的。我国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首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从而填补了长期以来在债的保全制度规定方面的空白。根据《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节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合同法 》规定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从制度上完善了债的保全制度,弥补了现行民事立法的不足,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些规定虽然确立了撤销权制度,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
    1、债权人的撤销权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的调整范围的划分不合理。

 
    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同属于债的保全,都是为了保全或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
    第一、对象不同。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是指债务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债权,此方式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是指债务人以处分现有财产的方式使自己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
    第二、两者的构成不同。代位权要求债权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行使;而撤销权则不要求履行期的届满。因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是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则有可能无法补救。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使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能力之有无而不必问是否已届清偿期。故未届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亦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债权人为多人的场合,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该共同担保无论债权的清偿期是否届满,都应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无资力的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时,清偿期未届满与已届满时债权所受的损害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所以,债权人在债权清偿期未届满时仍可行使撤销权。
    第三,两者在效果上不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因个别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或撤销权而取得优先权。在法理上,代位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只是通过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而间接保障了自身的债权。因此,次债务人仅有向债务人给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迟延受理,可由债权人代位受领并将受领的财产归于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了新的解释,该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此解释突破了传统理论上“入库规则”( 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在通过这种共同担保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时,各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不能因某个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或撤销权而取得优先权)。这种突破主要是为防止因债务人再次不当处分其财产而使代位权流于形式的情况。而债权人撤销权因法院对已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撤销判决而使属于债务人财产回归本人,或在有转得人的情况下因转得人善意取得而由受益人予以赔偿,之后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我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没有突破“入库规则”,主要是由于撤销权对第三人影响较大的原因。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追偿,欠债务人就其原有债务作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的妨碍。而撤销权涉及是否干涉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问题,因而在要求上更为严格。

 
    《合同法》将“放弃债权”划归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首先,这种划分与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对象不一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论采取消极不行使或明示放弃,都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不涉及第三人;而债权人撤销权是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为内容,应针对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双方行为。所以,如果将“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归属于撤销权制度则与撤销权所针对的对象不一致。其次,此划分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着眼点不同。“放弃到期债权”无论债务人采取何种方式针对的都是使其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况;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着眼点是关注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因而,“放弃到期债权”行为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着眼点不一致。第三,此划分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中已提到,对债权是否“到期”问题,代位权要求债权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可行使;而撤销权则不要求必须履行期届满。但在《合同法》第74条明确表述为“放弃到期债权”,这与债权的撤销权的要求不同。因而将放弃到期债权“这一行为划分到代位权的调整范围内则更为合理一些,否则两种制度在适用时将有所混淆。
    改进措施:应将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重新分工,回归其本来面目。对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分工应遵循传统民法的划分方法,以积极处分行为和消极处分行为作标准,将放弃到期债权和怠于行使债权而使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形归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调整范围;将处分现有财产而使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归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畴,这样既在理论上有充分依据又可避免在实践中的混淆。
    2、对债权人撤销权列举式的规定无法达到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即成为担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责任财产。此责任财产的增减变化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问题。为了防止因债务人之不当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法律特别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救济。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不当行为的方式方法很多,《合同法》仅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有偿低价转让财产”三种,使债权人撤销权调整范围极大地缩小了,显然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大量诈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实践中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方式呈现多样化特点,无论其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亦或其有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均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都应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调整范围之列。但当债权人求助于法律时却发现,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只限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形式。而实际上债务人三种形式外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对整个民事流转及切实执行民事责任制度的危害性同样十分严重,但现行立法在更多的场合对此却不能提供有力的帮助,立法机关在建立制度时没有顾及更为宽泛的债权保全问题,因而使得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适用时显得有些力度不足。

 
    改进措施:笔者认为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的表现形式,只应作原则性规定,而不仅限于我国《合同法》第74条列举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有偿低价转让财产”三种形式。对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所之有偿行为,行为时明知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而受益人受益时也明确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未作原则性规定之前,在具体实践中对其扩张适用。扩张主要针对现实中债务人实施的各种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以法律适时采取干涉措施予以撤销来维护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在扩张适用时应兼顾各方利益,做到既严格地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又要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当放宽标准。在实践中对债权人撤销权适用面窄这一缺陷,可通过对合同目的的解释扩大其管理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范围,还可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等来弥补法律规定的有限性。这样便可避免因列举式规定而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适用上缺乏灵活性使得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够充分无法实现立法宗旨的缺陷,并使这一制度真正起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的立法目的。
    3、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任何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该规定不无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该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最高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或受益人,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解释未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应将其理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有二: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上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标准来看,此时的受益人或转得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避免有干涉其自由行使权利的之嫌,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该规定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由此看来,此时的受益人或转得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受益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而且其已与债务人形成了合同关系,受益人取得财产是于法有据的。债权人在撤销该合同之前,不得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该司法解释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而未将其列为被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改进措施:在撤销之诉的被告与第三人问题上,我们应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以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以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虽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历史久远,但在我国还属于新的事物。现行《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解释不合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撤销之诉的被告的规定不完善,因此,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还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执行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因而有必要及时修补法规的漏洞,做进一步合理详尽的解释,从而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既能够符合立法宗旨又能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