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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服务中格式条款显失公平

2018年6月5日  扬州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htjswc.com/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指引下,中国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市场日益繁荣,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提上议事日程。党和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改革之初的1981年9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关于亚太区域性保护消费者问题磋商情况报告和建议》中就提出了建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政策性建议。1984年12月,国务院正式批准成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此后全国各地的消费者协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建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举标志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由初创到快速发展的过程。
  经过各方二十多年的努力,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增强了,维权能力提高了。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最大化的追求经济利益,一些经营者和服务者转而利用更加隐蔽方式规避法律规范,逃避责任,尤其是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自身利益出发,通过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加重消费者的义务,减轻甚至免除自己的责任。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拟定一方往往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而损害相对方的权利。格式条款中的显失公平是指因格式条款的某些内容使得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在消费服务中有如下几种表现:
  一、减轻自己的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一些经营者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制定格式条款时,有意逃避法定责任和义务,河北省的某无线市话服务协议中规定:“因改善网络通信质量,本公司对网络进行扩容、调整、软件升级等措施,为此影响客户通讯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重庆市某洗衣店所列的《顾客须知》称:“在洗涤过程中造成拉链、扣子及饰品损坏,不在公司赔偿范围。”还有的对法定责任只字不提。
  二、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的条款表现得尤其突出。如河北省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北京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消费者未按期向开发商付房款,逾期超过30日的,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超过180日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同样是违约行为,双方承担的责任却如此的不对等。有的经营者还把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到消费者头上。厦门市某房地产公司制定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中规定:“因遭受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违约行为,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管制及办证滞后、政府市政配套设施未到位、第三人破坏、高考期间停工或其他政府规定、施工单位延误、施工期间停水电等。出卖人在交房时告知买受人即可据此予以延期交房。”《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该条款对“不可抗力”作任意扩大解释,私自扩大了自己的免责范围,将第三人对开发商违约的风险转嫁到消费者头上,使开发商的逾期行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某公司的商品房《认购书》规定:甲(经营者)、乙(消费者)双方洽谈不成或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由甲方将已收取的预定金退还给乙方,并按预定金的100%收取手续费。
  该条款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问题的若干解释》中对于双方在签订预定协议之后对于合同条款无法协商一致应当退还定金的规定,变相限制了购房人的选择权利,加重了购房人(消费者)的责任,推卸了自己的义务。由于预约不可能穷尽本约中的一切条款,因而,双方在签订本约时存在继续磋商的空间。当双方不能就某些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该不能合意的条款又未在预约中事先约定。此时合同不能成立应属正常,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开发商要消费者承担合同不能成立的全部责任,没收对方的定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三、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
  有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拟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一旦发生问题,以此为依据,开脱责任。如广东等地一些移动电话服务协议中规定:“客户充分认识到移动电话通信服务不可避免会受到网络覆盖、网络故障及移动通信系统优化、升级时的影响,并有可能造成通信中断。客户承诺并保证其不会因该情况向联通公司索赔。”“客户对业务公告或业务变更有异议须在公告发出一个月内与本公司协商,否则本公司将认为客户以得知并同意协议条款。”
  还有的则将合同中属于双方约定的条款事先填好,签订合同时不容协商。此种情况在各地商品房买卖中最为常见。如开发商已预先在本应由双方决定的空栏内打上“×”,不准消费者选择。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运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就当然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一些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开发商已预先在本应由双方决定的空栏内打上“×”,不准消费者选择,实际上剥夺了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决策权,将单方意志强加于对方,消费者无论同意与否只能被动接受,这样的合同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规定。上述这些做法,排除、剥夺了消费者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
  某大酒店在“游泳卡说明须知”中规定:“本游泳馆有权随时终止使用此卡”。根据中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变更的原因和条件有:“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即合同变更基于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如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1];本案例中的持卡人就是形成权人。除此而外的合同变更,一律由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达不成协议的,便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①所以依法成立的合同,非因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或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依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酒店通过格式条款扩大自己的解约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某宾馆在“旅客须知”中规定:“旅客退宿时,携带私人物品必须经服务员清点后,开据物品出门证交门外接待员。”该规定严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更有一些经营单位,超越权限,擅自罚款。如某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规定:“乙方(消费者)不按期缴纳费用,10日后物业管理公司将对其停止服务(停水、停电)直至交清,拖欠缴纳有关费用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机动车辆在住宅区内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凡违反本公约者由物业管理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元~100元罚款”。从这些内容来看,该物业管理公司不像是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倒更像一个政府衙门,拥有法定的管理职能和执法权力。通过这种格式条款,经营者自我授权对消费者进行管理和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
  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与消费者签订出国移民合同时,在关于“申请周期”一项规定:“整个申请周期要视加拿大政府的申请处理情况而定。”也就是说不管办理申请需要多长时间,该公司均有理由推脱给加拿大政府,自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其风险也全部转嫁给了消费者。类似这样的格式合同在许多出国中介都存在。有的饭店贴出“店庆酬宾,饭菜五折优惠,吃多少送多少。”实际上“饭菜”中并包括海鲜、酒水。很多经营者(如商场、商店、超市)在开展各种促销活动中,都不忘声明“本公司具有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消费服务领域的“最终解释权”很常见。一旦发生消费权益争议,商家总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作为推卸责任的法宝和挡箭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在某些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构成合同条款,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②第二,注明为要约或者广告中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或者写明相对人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1]。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作为合同前期的一个条款是有效的,但应具体分析。如商家提供合同后期的解释属于明显推卸应负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是明显违背了社会常识和大众习惯,则应当认定其内容无效。因为《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人民群众利益,无论是“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还是胡锦涛主席提出的“群众利益无小事”,都是我们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坚强后盾。铲除不平等格式条款,一方面需要有关部门从立法上加强管理,另一方面消费者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维权能力。